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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等活动,提高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3号)、《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备案、公布、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气象社会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细则:
(一)内部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项处理和具体情况通报的文件
(三)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四)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五)转发上级气象规范性文件的文件,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除外
(六)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七)会议纪要
(八)其他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七)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发布。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职能处室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审、提交审议、公布、评估及清理;政策法规处负责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内部合法性审查、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组织清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气象规范性文件的核稿、编号、印发、汇编等。